近年来,韶关法院依法审理了一批涉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助力营造安全、放心、公平的市场消费环境。
时值第44个“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摘选部分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予以发布,主要涉及合同欺诈、产品质量缺陷、食品安全、预付卡消费等民事、刑事案件类型,帮助大家更加深入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提升广大消费者依法维权意识和经营者守法经营意识。
基本案情
黄某某在2023年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在李某某经营的A美容店中购买包含医疗美容服务项目的套餐,并累计充值16988元。后李某某经营的A美容店被注销,但黄某某的充值卡仍剩余1122元未消费,经李某某介绍,黄某某前往曹某经营的B美容院继续消费其在李某某处购买的套餐项目。2025年1月,市卫健局对曹某经营的B美容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美容院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备案凭证》的情况下,为顾客提供医疗美容服务。黄某某认为李某某存在虚假宣传及欺诈行为,据此要求李某某、曹某及B美容院退回其消费款项16988元并三倍赔偿,因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某通过充值、购买美容产品及服务的方式在李某某经营的A美容店累计消费16988元,后因A美容店被注销,李某某便将黄某某的客户数据转移至曹某经营的B美容院,由B美容院为黄某某继续提供服务。李某某与曹某、B美容院的上述行为属于共同向黄某某履行服务义务的行为,结合李某某经营的A美容店与B美容院均悬挂“某可”招牌之事实,黄某某与李某某、曹某就其上述消费构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但A美容店及曹某经营的B美容院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具备医疗美容的诊疗资质,曹某经营的B美容院亦因向黄某某提供医疗美容服务活动而被市卫健局予以行政处罚。因此,黄某某与李某某、曹某之间形成的服务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李某某、曹某在不具备医疗资质的情况下,为黄某某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故最终依法判决李某某、曹某向黄某某返还款项,并予以三倍赔偿。
典型意义

基本案情
2024年8月,原告陈某某与某文创工作室签订舞蹈培训合同,约定培训周期为2024年8月5日至2025年8月6日,一次性预付课程费用5088元。合同履行期间,陈某某以课程难度过高为由,于2025年5月6日提出解除合同,要求退还剩余4个月课时费1696元,工作室以合同明确约定“不因个人原因退费”为由拒绝。双方协商未果后,工作室于2025年5月15日将陈某某移出课程微信群,导致其无法继续预约课程,合同彻底无法履行。遂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退还未消费课时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文创工作室提供的“不因个人原因退费”条款,属于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请求返还预付款权利的格式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在责任划分上,陈某某对课程难度预判不足存在一定过错,而工作室未积极协商解决学员诉求、单方中断服务的行为也有过错。结合合同解除时间、双方过错程度及未履行期限,法院酌情判令被告退还陈某某3个月课时费127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典型意义
预付式消费在教育培训领域应用广泛,经营者在服务合同中设置的“不因个人原因退费”等格式条款,实则排除了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法定权利,违背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聚焦预付式教育培训消费退费难这一高频民生痛点,明确“不因个人原因退费”等排除消费者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同时细化过错责任划分逻辑,对规范教培行业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妥善化解预付式消费纠纷提供了参照。

基本案情
梁某通过抖音平台看到某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教学制作短视频的宣传广告,遂于2025年5月2日通过微信与某公司工作人员取得联系。梁某按照对方指示扫码支付学费2800元。当日晚上22时58分,梁某发送短信“老师,我不想学了,申请退款,麻烦你了”。5月4日,梁某多次向某公司表示不想学习课程,要求退费,但某公司均未回复。梁某遂要求平台介入退费,并与平台客服沟通。事后,因梁某与某公司未能就退还学费一事达成一致意见,梁某将某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梁某提交的付款记录、聊天记录,可确认其向某公司支付学费2800元的事实。虽然梁某向某公司支付款项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梁某在支付学费后明确表示不愿意签订合同,同时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与梁某签订了正式合同,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梁某提供相关培训服务,故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尚未成立,某公司应向梁某退还全部学费。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某公司向梁某退还学费28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准确适用预付式消费领域关于合同成立与举证的裁判规则,有力维护消费者在合同履行前的“冷静期”权益。消费者付款当天即要求退款,且未实际接受任何服务,此时双方服务合同尚未进入履行阶段,消费者提出退款具有合理性。同时,某公司作为经营者,无法提供已提供培训服务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的依法裁判,警示经营者:收取预付款不代表合同实际履行,不得拒绝消费者合理的退款请求,对引导预付式消费市场诚信经营、规范合同履行具有积极意义。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5日,马某在某药店购买了若干“济水龟胶”并支付了530元。其中,通过马某拍摄的购买视频可知,马某及其同伴与某药店的店员沟通购买龟胶事宜,该视频拍摄到购买的龟胶有效期至2022年,店员称“一起531,收你530”。马某当场扫码支付530元后,取走了现场称重的上述过期龟胶。另发现马某在短期内多次向不同商家购买类似产品并以商品存在过期等问题为由要求对方退款并支付惩罚性赔偿,在韶关市范围内有多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马某提供的视频,能够看到马某是从某药店处购买了过期龟胶,该龟胶在出售时就已过期,马某当场扫码支付,并有支付记录。某药店明知其出售的龟胶已过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仍在药店出售,购买者有权请求其返还价款。但关于十倍赔偿,马某及其同伴在购买商品时预先拍摄了视频,且拍摄视频时特地给了镜头特写给生产日期,该生产日期清晰可知有效期至2022年。故能够判断马某在购买商品时已经知悉商品已经过期,并通过拍摄视频的方式记录购买过程,以便于通过诉讼方式向销售者索赔,其应区别于一般的消费者。可见马某的购买行为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出于索取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消费者的购买习惯,超出了正常的生活消费范畴,并借诉讼进行牟利,故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请求。
典型意义
购买者因个人或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药品及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购买食品,才能要求惩罚性赔偿。以索赔为目的而进行的购买商品活动,购买商品只是索赔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盈利性,应区别于一般的消费行为,法院对其惩罚性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有助于让惩罚性赔偿制度真正成为保护普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利器”,而非个别主体牟利的“工具”。

基本案情
2024年11月,始兴县农业农村局、公安局、市场监管局等部门联合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执法人员在一处隐蔽地点,成功捣毁了一个非法生猪屠宰窝点。该窝点设施简陋,不具备任何防疫、消毒及污水处理条件。现场查获已宰生猪1头,地磅秤1台,电子秤4台,以及挂钩、刀具等屠宰工具10余件。经查,2023年2月至2024年11月,被告人华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情况下,私自在其家中设立了屠宰窝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及销售活动。经审计,华某销售未经检疫猪肉金额累计31.82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华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最终,依法判决被告人华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两万五千元。
典型意义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是从源头筑牢肉类食品安全防线的关键举措。本案裁判既体现了对生猪屠宰、食品安全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零容忍,也警示了经营者应恪守法律红线,依法办理经营、检疫相关手续,做到合法合规经营,共同守护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原告唐某经被告翁源县某产后恢复中心销售人员推介,先后支付定金500元、尾款2680元,合计3180元购买盆底肌修复套餐,被告确认收到318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2年9月原告预约服务因时间问题未成功,至今未实际享受服务。2025年7月原告得知该销售人员离职后要求退款,被告仅同意更换项目,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服务费3180元。原告2021年5月生育,现已超过产后修复最佳时期。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可确认双方形成事实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提供任何服务。案涉盆底肌修复服务具有特殊时效性,原告生育至今已超四年,确已超过最佳修复时期,原告明确表示不愿再接受服务,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提出的更换套餐、退还一半费用的方案,系对原合同的变更,需经原告同意,原告明确拒绝后合同无继续履行可能;被告辩称已产生经营性成本,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被告全额退还服务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以预收款方式提供的产后修复服务具有特殊时效性,经营者未按约定提供服务,且消费者因超过合理期限而拒绝继续履行的,消费者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要求退回预付款。本案的裁判既切实维护了消费者在预收款消费中的合法权益,同时明确了经营者在提供时效性较强的服务时,不仅负有按约定提供服务的核心义务,亦应积极配合消费者保障服务合同的及时履行。

基本案情
原告罗某通过闲鱼平台在某通讯设备公司处以2808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苹果手机。该手机在平台上描述为:“95新苹果iPhone13粉色256G二手机,功能正常无暗病。”原告在收到手机后,发现手机屏幕常出现黑屏现象,遂通过闲鱼平台与被告联系询问手机是否存在问题,被告联系其维修。维修后,手机没多久又出现黑屏问题。原告通过某网络验机平台对手机进行检验,发现案涉手机是BS机,即苹果官方的全球退货产品以及由生产线上的多余原材料组装的产品,其质量可能不如新机稳定。原告多次沟通无果,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BS机的性能、质量对比新机较差,虽然被告未在商品信息中标注涉案手机系BS机,但原告在二手交易平台购买二手电子设备,理应预料到二手电子设备使用性能较低的情况,即原告应对涉案手机的使用性能较低的情况是明知的,故被告未在商品信息中标注涉案手机为BS机并不属于隐瞒商品的重要信息,不足以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且在交易过程中,被告多次提出为原告维修、退换或退款,原告均予以拒绝,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销售涉案商品中有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诱导原告下单购买涉案手机这一事实,故原告以受到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及三倍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在涉案手机商品信息界面上载明“功能全部正常”,而原告在收货一个月内涉案手机即无法正常使用,且经被告回收维修后不久又出现故障,被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该手机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退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法院最终判决某通讯设备公司返还原告货款2808元,原告将手机退还某通讯设备公司。
典型意义
二手交易平台在实现物尽其用、低碳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交易纠纷。消费者在购买二手商品时也要有合理的预期,毕竟与新品相比,二手商品大多在外观、质量等方面存在瑕疵或功能有所下降,但二手设备仍应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若机器经常出现故障影响到消费者的正常使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二手平台应退还合理款项。通过本案判决明确即使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二手商品也应当具备符合其购买价格、能够达到购买目的的使用价值。

基本案情
2025年7月1日15时许,原告周某通过美团外卖APP于被告某科技公司新丰分公司处下单购买白象粉蛋菜面两桶、两包辣条及维他豆奶,共支付价款11.51元,其中两桶白象粉蛋菜面价款为7.5元。收货后,原告发现其中两桶白象粉蛋菜面生产日期为2024年12月23日,到原告购买之日已过期(保质期为六个月),原告遂通过美团外卖APP与客服沟通退款及赔偿问题,被告当时表示“不好意思,我退回钱给你吧”,原告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该赔偿1000元,不同意被告仅退款的方案,为此,双方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标准是国家强制性标准,经营者对其销售的食品负有绝对的审查义务,确保其符合安全标准。即使被告已经通过显著方式向消费者告知了商品的临期状态,但现原告购买的两桶白象粉蛋菜面均已超过保质期,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致使过期食品流入消费环节,构成违约且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故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7.5元,原告应同时返还被告两桶案涉过期白象粉蛋菜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两桶过期白象粉蛋菜面货款7.5元,十倍赔偿仅为75元,因低于1000元,依法应以1000元为赔偿下限,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000元。
典型意义
过期食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明确禁止生产经营的范畴,经营者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仍然销售的,即使消费者未因食用过期食品遭受健康损害,仍有权主张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本案判决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惩治作用,提高违法成本,提醒广大经营者应时刻严守食品安全底线,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来源: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