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行之间相互竞争是常态,
但是在微信群、朋友圈
散布不正当言论诋毁对方
服务质量、企业文化的行为,
已超出了正当竞争范畴,
可能会引发诉讼纠纷。
近期,始兴法院依法审结了
这样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
据悉,A托管中心与B托管中心均经营学生托管业务。某日上午,B托管中心经营者曾某认为A托管中心侵犯其宣传单版权,于是先后在当地“托幼机构”“托管工作”微信群中发布“没有这个能力还想做老师,看你们什么品德,这样的人能带好你们的学生吗?我都替你们托管的家长担忧”的言论,并将两家托管中心的招生宣传单发至该微信群。当天15时左右,曾某将两家托管中心的招生宣传单发至朋友圈,并发布“强烈谴责A托管负责人,低价抢占市场,服务偷工减料,强占他人版权,抄袭别人宣传单,这种不靠能力服务客户的托管还有人敢去吗?”的言论,后在当天18时左右删除该微信言论。之后,A托管中心与曾某沟通无果,于是将对方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B托管中心与原告是同行竞争关系,B托管中心经营者曾某在认为原告侵犯其宣传单版权的情况下,本应采取合法途径解决,但曾某却在微信群和微信朋友圈里发表针对原告和原告负责人的贬义性内容,以表达其诉求。并且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言论的真实性,该言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其对原告的评价指向清晰,内容足以使公众对原告的形象产生曲解,且朋友圈的传播范围为不特定主体,已经达到公然传播的程度,因此,曾某的言论足以让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应认定为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和公共形象,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A托管中心名誉权的行为,并在上述2个微信群及微信朋友圈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法官说法:企业商誉属于法人名誉权的一部分,是企业在长期诚信经营和公平竞争中所积累的社会性综合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不正当诋毁、损害企业名誉的行为,侵害了企业的利益,还扰乱了自由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法律明确规定,企业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来源: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